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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肇事逃逸案谈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8-06-18 09:53:17   浏览次数:241

[案情]
    2006年7月18日,于某驾驶机动车与苏KK82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受伤,苏KK82XX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弃车逃逸。经查,1997年12月潘某以陆某的名义领取了苏KK82XX号的车牌号码,潘某系该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1998年5月潘某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后该车经过数次买卖。2006年春节期间朱某购得该车,朱某自称该车已于2006年6月被盗。该车在数次买卖过程中均未过户。

    [分歧]

    对本案受害人于某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导致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苏KK82XX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肇事行为所造成,因此应当由该肇事人对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弃车逃逸,故应由该车的登记车主陆某承担垫付责任,陆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肇事人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潘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他人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与直接肇事人一起对受害人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事故发生地的相关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区别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机动车驾驶员或者单位的其他人员非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6)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该机动车经过多少次转让(连环购车),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登记属于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在车辆买卖中,出卖方、购买方在各自履行完毕车辆交付、价款支付的义务后,虽然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否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应属双方车辆买卖关系。车辆交付后该车的行驶和营运是在实际支配人即购车方的控制下,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依据出卖方是登记车主,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因此,如车辆登记车主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登记车主对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需要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

    就本案而言,主要是如何确定前文所述的连环购车后的机动车致人损害而肇事人逃逸后的责任主体?陆某虽是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因其既不能够实际控制、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从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二元说”归责理论角度出发,陆某不应对受害人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是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但由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该车卖给他人,仅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将车交付给买受人后,其即已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无法防范和控制,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该车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潘某也不应对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朱某是购买肇事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实际使用人,尽管其抗辩认为该车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盗,但由于朱某对此节事实没有能够举证加以证明;加之朱某也没有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对该车已失去控制、支配、收益权,所以朱某应当对受害人于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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